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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
关键词 民事 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利害关系人
基本案情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太仓市民政局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聋哑孤寡老人。政府相关单位协调安排杨某某生活时,杨某某选择由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照顾其晚年生活。因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顾某甲、顾某乙对其进行日常照顾,并帮其雇佣护工照料。杨某某生病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定期探望,护工费、伙食费、医疗费等费用由顾某甲负责。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杨某某死亡后,负责处理了丧葬事宜,并将杨某某与其父母一并安葬,按照当地风俗进行祭拜。杨某某死亡后遗留房屋一处,没有继承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苏0585民特32号民事判决: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死亡,其无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因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杨某某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故三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并非杨某某的继承人,但对杨某某生前的饮食、医疗等极尽照顾,生活上扶助较多。因三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情形,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虽然与杨某某无血亲和姻亲关系,没有赡养杨某某的法定义务,但基于祖辈与杨某某的特定关系,三申请人与杨某某在生活中联系紧密。尤为重要的是,杨某某选择三申请人照顾其晚年生活,三申请人亦尽心照料、陪伴杨某某多年,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直至杨某某病故,使其得以安享晚年。在杨某某去世后,三申请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拜,符合中华民族赡养老人、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予鼓励。因此,准许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在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避免损害发生,民法典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以保障遗产的安全性和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杨某某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如不允许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利于遗产的保存、管理和处理。
鉴于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对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杨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即太仓市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第1146条
特别程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5民特32号(202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