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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版:环球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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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对抗式刑事审判起源考略

王涛,徐沈康


□ 王涛 徐沈康

  英国早期刑事审判模式

  在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对抗式结构,庭审节奏由当事人(律师)主导,其有权提出证据、决定传唤证人并直接询问证人,法官相对被动,主要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裁断;这与大陆法系由法官主导庭审的职权主义结构截然不同。

  然而,在18世纪以前,普通法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并非对抗式,彼时的重罪案件甚至不允许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耶鲁大学教授约翰·朗宾在2003年出版的著作《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中详细描述了18世纪以来,英国的重罪审判如何发展为现代对抗模式的过程。朗宾认为,早在14、15世纪的英国,律师便能广泛参与民事审判活动,尽管其身份得到认可,但当时民众普遍认为“一个用良心证明自己无罪的人,他所具有的单纯、天真、淳朴和率真比一个律师用更好的口才发表演讲,更令人感动和信服”,因此禁止叛逆罪和重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雇佣律师为自己辩护。在重罪和叛逆罪案件中,律师不能为被告人辩护,不能询问证人,也不能向陪审团陈述,仅能在审判中存在法律问题时对指控内容提出质疑。不过,在查理二世统治时期,英国发生了一系列叛逆罪冤案,为避免被告人遭受司法不公,英国议会于1696年颁布了《叛逆罪审判法》。该法案赋予了辩护律师为犯叛逆罪被告人辩护的权利,这是普通法刑事审判模式向现代对抗式诉讼的第一次重大转变。至18世纪30年代,律师能逐渐参与中央刑事法院的普通重罪案件的辩护,直到18世纪末英国才从根本意义上将“被告自我辩护”的审判模式转变为由检控官和辩护律师直面的对抗式审判。

  对于英国起源的质疑

  不过,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教授卡尔顿·拉森在一篇法律评论文章《美国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中,对朗宾的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他认为,重罪案件的对抗式审判模式可能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进而传到英国的。拉森指出,17世纪的美国部分州已允许律师在法庭上为重罪案件被告人开展辩护;18世纪美国的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询问证人和向陪审团陈述来充分参与到重罪案件的审判中。

  具体而言,拉森认为,美国规定辩护律师权利的内容最早可以追诉到1641年马萨诸塞州通过的《自由法案》:“任何人在任何法庭上如果发现不适合自我辩护,都有权请求法庭许可让他人帮助自己(辩护)。”这一规定可能是美国辩护律师制度的起源。1668年,罗德岛州议会颁布了一项法律,规定刑事被告人将有“合法的特权”去获得一位“可能有助于证明他无罪的辩护人”。在1696年新罕布什尔州的一次审判中,有学者发现有“被指控犯重罪的囚犯,显然有权接受律师的意见……”的记载,面对这些证据,以拉森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大胆提出,律师参与重罪案件辩护最早可能是在17世纪的美国。

  拉森指出,1681年,英王查理二世将宾夕法尼亚州授予威廉·潘恩并许王室特权令,明确规定由潘恩适用英国法律管辖该殖民地的重罪案件。1701年,潘恩作为宾夕法尼亚州的总督,颁布的《特权宪章》规定“所有罪犯都应该拥有和他们的检控官一样的知情和评议的特权”。因此,该宪章很可能是第一个明确认可重罪案件中律师辩护的北美殖民地法律。1718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颁布了一项关于刑事司法改革的法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应当为所有囚犯指派律师。后来,其他殖民区也纷纷效仿宾夕法尼亚州的做法,如特拉华州从宾夕法尼亚州脱离出来后,根据《特权宪章》创建了自己的立法机构和《特拉华宪章》。1731年,南卡罗来纳州议会颁布了一项法规规定“任何被控死罪的人都有权聘请精通法律的律师为其辩护”。不久以后,南卡罗来纳州的做法在弗吉尼亚州得到复制。

  除立法之外,法院在审理重罪案件时也开始允许辩护律师出庭。在1707年发生在马里兰州的一起通奸案件中,被告人向法院提议由地方议会为其指派律师,后来法院便指定了两名律师为他服务;1729年,在一起发生在新泽西州的强奸案件中,由于该案的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为自己辩护,法庭出于仁慈允许律师到场为其辩护并传唤证人。至18世纪50年代,新泽西州法院允许重罪案件辩护律师在场已成惯例。

  法院对重罪案件辩护律师的承认突破了律师出庭需等待立法授权的限制,为被告人提供了权利救济,但正是这种缺乏立法规制的单方授权,有时并不能充分发挥辩护效果。如1717年发生在马萨诸塞州的两起海盗案件中,法院拒绝了律师提出的增加证人的动议,且要求被告人必须亲自询问证人。律师的辩护权受制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而法院的自由裁量又取决于当地的惯例、法官个人喜好、律师的威望以及被告人的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稳定保障。在罗德岛州1744年的一起谋杀案中,因被告人向两名律师共支付了200英镑,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法律问题后还被允许提出其他问题;而在同一时间纽约州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在证人作证后,只允许被告人对证人发问,并只承认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辩护律师在其中发挥不了任何作用。直至18世纪末,重罪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才在美国各州全面确立;与此同时,在联邦层面,这项权利受到《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保障。

  拉森认为,北美殖民者在多个殖民地率先使用律师提起公诉,可能是重罪案件律师辩护在美国首创的另一重要因素。在英国,除了叛逆罪等国家重大案件,起诉一般都由受害人等私人提起。直至1879年,英国才引入公诉制度。相比之下,北美殖民地决定由政府雇佣律师代为起诉的时间更早,赋予其起诉的权利也更大,并自然地将这种“控方使用律师的权利扩大到刑事被告人一方”。

  美国纽约州、新泽西州、宾夕法尼亚州和特拉华州曾是荷兰在北美的殖民地,1664年落入英国手中后,英国允许“新荷兰”地区保留荷兰法律的许多内容。根据荷兰法律传统,所有刑事起诉活动都必须由一名被称为“斯考特”的地方官进行,而不允许私人诉讼。斯考特同时身兼治安和检控职能。1676年,特拉华州总督决定取消斯考特的治安官身份,让其仅承担公诉职能。1685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禁止任何治安官在其所在地区的法院从事起诉活动,这亦宣告了执业律师是担任公诉人的唯一群体。在接纳律师作为检察官的过程中,美国各地实践不尽相同,但总体时间上都比英国引入公诉人制度要早。

  拉森推测,英国重罪案件的律师辩护制度很可能是从美国传过去的。1725年至1746年,由于英国枢密院和贸易委员会以及王室法律顾问需要审查殖民地立法机构的法规,因此英国法律官员在了解1701年和1718年宾夕法尼亚州以及1731年南卡罗来纳州的法规后,很有可能告诉英国同行有关美国辩护律师的情况。另一种可能的传播途径系通过英国四大律师学院将美国重罪辩护律师的内容普及开来。英国法官、大律师和法律专业的学生经常会在律师学院大厅中一起用餐,在与学院内北美学徒的交往过程中,英国的法律工作者能够了解到许多北美殖民地法律及司法实践。另外,那些曾经在北美殖民地工作过的英国律师,也有可能和他们的同胞分享新大陆上的律师实践。

  对假设与推论的审视

  拉森给读者描绘了一个假设与推理的场景:英国作为普通法发祥地,将西方法律文明传播到北美等各地,而从英国律师学院培养出来的美国学子,在学习并继承英国普通法体系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和司法变革,将辩护律师引入到重罪案件中,揭开了美国对抗式刑事审判的序幕,反过来为包括英国在内的普通法系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基于历史文献中挖掘出的有限证据,拉森推论出另一种可能与英国影响同步的起源,即殖民时期北美法律实践中的自发事件。他承认,英国1696年《叛逆罪审判法》是刑事辩护制度生根发芽的关键要素,但认为美国实践对于英国司法的反向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此而言,他的说法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不过,要从整体上把握英美刑事辩护制度的来龙去脉,仅仅考察立法条文和法院决定是不够的。拉森推论的不足之处在于他没有对17世纪以来英格兰律师在刑事法庭上不断突破自身职能限制的司法博弈进行分析,因而忽视了刑事辩护制度源于英国的这一更为重要的历史场景。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20年度一般项目“英国最高法院初创十年司法运行研究(2009-2019)”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20bfx026】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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