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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能否“金蝉脱壳”?

法院:原股东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李晓桐


  本报讯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还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见公司“大势已去”,意欲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和债务,比如,将未出资到位的股权低价或者零对价转让给缺乏出资能力的第三方。自今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后,这种转让未出资股权的做法能否使原股东顺利脱身?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判决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公司原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清偿货款及违约金。

  2015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账后确认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剩余货款40万元。陈某与姜某为乙公司原股东,陈某为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认缴300万元,姜某认缴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1年6月6日。二人均未实缴。

  后陈某、姜某分别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股权的对价。陈某称刘某用其砂石料加工厂抵扣了股权转让款。乙公司新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刘某,出资期限为2030年6月8日。

  2019年,刘某签署承诺书,承诺乙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刘某去世,未实缴出资。

  甲公司一审起诉要求陈某和姜某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后,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在未实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姜某在未实缴出资50万元范围内向甲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刘某,自己并非乙公司股东,不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姜某未上诉。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陈某和姜某将其持有的未届出资期限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但刘某也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后乙公司在未清偿对甲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被简易注销,且刘某死亡。因此,作为案涉股权的转让人,陈某和姜某应对刘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甲公司有权主张陈某在未实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姜某在未实缴出资50万元范围内向甲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晓桐)

■法官说法■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股东通过股权交易逃避自身出资义务和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未实缴的股权转让无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或实施后,也不论转让人主观上为善意或恶意,都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能约定免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能作为事后追偿的依据,但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

  因此,在新《公司法》缩短认缴出资期限的背景下,股东应及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股权交易中的受让人应当“慎思明辨”,审查并督促原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发生纠纷时,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公司和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清偿债务,如果股东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进行过一次或多次转让,还可以向转让前的原股东以及其前一手转让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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