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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的债权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的权利冲突与化解
陈江红
□陈江红
在投资人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均为被执行人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往往主张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投资人的债权人则主张对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就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其有权径直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对于如何解决该权利冲突,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尝试作浅要分析。
一、观点梳理
1.共同受偿说。该说认为,投资人的债权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均可无顺位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其他个人财产受偿。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系自然人的延伸,其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仍为自然人。
2.双重优先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对归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可以优先受偿,而投资人的债权人对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可以优先受偿。因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和投资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为了保护此种独立性和平等性,应分别赋予二者优先受偿权。
3.执行起点说。该说认为,原则上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应优先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予以清偿,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则应优先以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与双重优先说的区别在于,执行起点说并未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亦未赋予投资人的债权人对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只是限定了执行财产的起点。被最先执行的财产即为“起点财产”。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财产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应维护此种相对独立性,以免失去个人独资企业此种企业形态存在的意义。
二、受偿规则的确定
笔者认为,执行起点说更具有可采性,即只有在己方的“起点财产”不能清偿己方债务时,才能申请执行对方的“起点财产”。
1.平衡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若允许投资人的债权人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将会损害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基于商事主体的趋利避害本能,个人独资企业交易相对方则会放弃与个人独资企业签订合同,转而选择与投资人个人签订合同。此种情况的出现,显然不利于鼓励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形态的发展。若仅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时执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而不允许投资人的债权人在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投资人债务时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则会损害投资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故在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时应按执行起点说对该条进行解释,以平衡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共同受偿说否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组织的相对独立性,不利于私营经济的发展。双重优先说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其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和投资人债务时,可能会出现一方受偿为0,另一方受偿为100%的不公平情况,有违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另外,投资人其他个人财产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往往存在高度混同,难以区分,且财产性质可因投资人的追加投资和抽出资金而随时变化,双重优先说的适用也存在实操难题。
2.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投资人的债权人的预期。法之公布于众,即应推定为民众所周知。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属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权人对那些规定均系明知。故依据该规定认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进而基于合同相对性优先以合同相对方直接管理的财产受偿,合同相对方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再以合同相对方的开办人或开办企业直接管理的财产受偿,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权人的预期。
3.统一了相近组织财产的执行尺度。法人开办分支机构,与自然人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法人分支机构和个人独资企业均属于非法人组织;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其财产属于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也无独立财产,其财产属于投资人;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实质由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实质系由投资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该条在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和法人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财产间设立了“双向财产区隔”。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仅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间设立了“单向财产区隔”,即在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时设立了“财产区隔”,而未在投资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时设立“财产区隔”。对于相近规范对象,其执行尺度应趋近一致。在投资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时亦应设立“财产区隔”,方有利于统一相近规范对象的执行尺度。双重优先说系适用于合伙企业和其合伙人债务清偿的规则,该规则适用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损害合伙人的利益。但在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形态下,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均属投资人一人所有,不涉及共有问题,人为地将投资人财产进行强制区隔并赋予不同主体以优先受偿权,缺乏法理基础,也极易损害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三、受偿规则的补充与完善
1.补充完善相关规则及其例外。基于上文分析,可考虑补充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外的其他个人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另外,为了实质平衡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债权人的权益,还可参照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规定的精神,对“执行起点限制”进行例外补充,即当出现下述情形时,个人独资企业得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权人均有权突破“执行起点限制”,可直接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与投资人其他个人财产一体化处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个人独资企业或投资人(以应对将来个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趋势)破产案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或投资人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起点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或投资人的债权人放弃对方应先以起点财产受偿的抗辩权利;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严重混同,几乎不能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
2.明确“不能清偿”的含义。考虑到财产变现难度的差异性和判断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务的困难性,应将“不能清偿”明确为穷尽执行措施后己方“起点财产”仍无法变现的情况。另外,考虑到因双方“起点财产”执行难易程度不同导致执行完毕时间不同的情况,还要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权人保全对方“起点财产”的权利。
3.“起点财产”被保全后的处理。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其他个人财产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和投资人债务情形,即当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权人各自的“起点财产”足以满足各自债权时,则当然应以各自的“起点财产”受偿。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但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投资人债务时,投资人的债权人应先以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受偿,不足的部分再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中补足。同样,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但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足以清偿投资人债务时,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应先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受偿,不足的部分再从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中补足。而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和投资人债务情形,应由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权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参与分配。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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