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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承兑人构成实质拒付时票据权利人是否丧失对前手追索权
刘薇
□刘薇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和日期支付票款。如果票据承兑人拒绝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票据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票据承兑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票据权利人还可以向其他相关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款。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票据权利人在提示付款前选择以“债抵”方式进行线下清算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与票据承兑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票据权利人可能需要重新证明其对票据承兑人的债权。例如,ab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了3张以伞建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1张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伞建公司将前述3张票据背书转让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伞建公司,伞建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上海点起公司。票据到期前,上海点起公司与ab公司、恒大公司(ab公司控股股东)于2021年8月11日达成线下以房抵偿票据债权的合意,双方一致同意以横丁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冲抵未付商票承兑汇票,指定购房人上海电七集团(上海电七公司控股股东)。上海点起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提示付款,ab公司在线上作了付款确认处理,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尔后,横丁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9月19日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将约定商品住宅房备案至上海电七集团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示付款前票据权利人以“债抵”方式选择线下清算但未实际履行,票据承兑人是否构成实质拒付;票据权利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是否消灭。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涉案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权利,票据原权利人只能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主张权利;无票据权利自然对前手无追索权。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房抵债构成“新债清偿”,票据关系并未灭失,原票据权利人仍可以选择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以房抵债未实际履行构成“实质拒付”;虽然案涉票据构成“实质拒付”,但基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应保护前手对于“票据已结清”的合理信赖,认定票据权利人对前手(不含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无追索权。
一、提示付款前票据权利人以“债抵”方式支付票据款但未实质履行,票据权利未丧失,承兑人构成“实质拒付”
票据结算方式分为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线上清算时,持票人在完成相关操作后,因电子汇票系统与大额支付系统相连接,票据权利的转换与电子商业汇票的资金清算同步完成;线下清算是指更改商业汇票的权利人,但不做资金清算。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线上清算票据权利的转换和资金划转同时进行,而线下清算只是票据权利的转化,资金划转需要承兑人另行操作。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法律规定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承兑人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过网络单方操作,未实际付款而规避法律使其票据行为合法化,承兑人未支付到期票据款项的违法行为后果,不能额外增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的义务,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
案涉以房抵债构成“新债清偿”,即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即原票据关系。本案中,案涉抵债房屋网签备案至上海电七集团后,该备案被撤销,庭审中上海点起公司表示因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不再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即前述撤销行为导致上海点起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的目的落空,ab公司也未履行其他替代给付,如前所述,ab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实质拒付。
二、票据权利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
其一,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的高度可流通性。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高度可流通的条件下所面对的是不确认的债权人,需明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获知权利主体,提高交易效率和可预期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重要性也正体现于此。本案中,基于上海点起公司与ab公司的合意,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操作行为导致目前票据的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基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持票人与承兑人间的“票据已结清”合意,不得对抗其前手对于“票据已结清”外观的合理信赖,故持票人对前手不再享有追索权更有利于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稳定运行。
其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上海点起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且在汇票到期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票据已结清”,ab公司的实质拒付行为发生于票据到期后,即上海点起公司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综上笔者认为,提示付款前票据权利人以“债抵”方式选择线下清算但未实际履行,票据承兑人构成实质拒付,但票据权利人丧失对前手(不含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