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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综合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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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在先生效裁判和品种行政管理认定品种权侵权事实 实现“刑”“行”“民”有机衔接和协同保护

——(2023)最高法知民终1383号

罗霞,徐世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二审判决认为,在先生效的涉种子刑事裁判认定的刑事被告人无证销售侵权种子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侵权事实;同时,根据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以及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公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哈育189”与授权品种“利合228”实为同一品种。上述认定依法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实现了“刑”“行”“民”有机衔接,将植物新品种权的全链条保护和协同保护落到实处。

  恒某种业有限公司系“利合22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陆某恒、张某敏销售侵权种子,请求根据在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判令二被诉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陆某恒赔偿50万元,张某敏对上述款项中14796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陆某恒、张某敏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调取了刑事案件的相关卷宗,在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根据在先的生效刑事判决记载,2021年3月,被告人陆某恒在甘肃省武威市从张某敏处以每斤5元的价格购买“利合228”玉米种子18吨,经挑选、分装后,以每斤7.5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王某平“利合228”玉米种子11吨。张某敏作为证人,在该刑事程序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曾于2021年3月分三批销售给陆某恒19.85吨玉米种子,该玉米种子系其接受他人委托生产的“长江玉6号”玉米种子,并非“利合228”玉米种子。根据张某敏提交的受托制种的有关合同,其负有将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付委托人的义务,保证不发生被别人套购或私自外销、丢失等现象。陆某恒、张某敏均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对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实施的有关犯罪行为,经过被告人的质证及审查,民事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据此主张有关该被告人的相关事实成立的,无须举证证明。对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案外人的事实,如果未经该案外人质证和辩论,民事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据此主张有关该案外人的侵权事实成立的,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仍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该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记载的关于陆某恒实施的购买“利合228”玉米种子18吨并对外销售11吨的侵权事实,权利人无须举证证明。关于张某敏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敏向陆某恒销售玉米种子的销售时间、销售数量与生效刑事判决记载的事实基本对应,可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对于张某敏上诉主张其销售给陆某恒的并非“利合228”玉米种子,而是其接受案外人委托生产的其他品种的玉米种子,二审判决强调,张某敏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销售种子,既违反种子法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也违反制种合同有关生产种子全部交付委托方不得私自外销等约定,且不能提交交易凭证证明涉案交易行为的实际指向品种,在此情况下,其仅简单否定销售过被诉侵权种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此外,因在先生效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公告已确定“哈育189”与“利合228”为同一品种,故陆某恒通过微信许诺销售、销售“哈育189”玉米种子的行为属于侵害“利合228”的行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一审关于陆某恒及张某敏应分别在其销售的侵权种子数量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处理结果正确。

  本案积极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免证事实的规则,基于生效民、刑裁判及品种管理行政行为认定侵权事实,有效减轻品种权人证明负担,实现了强化执法与司法、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有机衔接和协同保护的良好效果。

  (罗霞、徐世超 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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