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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要个孩子,成吗?”
保定莲池区法院:夫妻接受辅助生殖期间男方死亡,医疗合同仍可履行
郭山,梁平
□ 郭山 文∕图
图为法官宣布判决结果。
导读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辅助生殖医疗服务的逐渐成熟为不少生育困难的家庭带来了希望,而厚植血脉相承的朴素情感,对维系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辅助生殖医疗服务也带来了法律和伦理方面的诸多问题,引发了不少新类型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女性生育权的行使提供了司法保障。近日,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该案的裁判依法保护了女性生育权益,裁判结果符合法治精神,契合社会主流价值,体现了对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的传承和弘扬。
婚后多年未能生育 夫妻寻求医疗辅助
2008年10月,恋爱多年的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但期待新生命降临的二人,婚后多年一直未能生育。在医院诊疗期间,夫妻二人从医生口中了解到辅助生殖技术,经过和双方家人商量,二人决定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2021年11月,妻子王某和丈夫刘某一同前往保定市某医院,在详细了解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后,缴纳了体外受精胚胎培养、囊胚培养费用,并签署了保定市某医院出具的《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同意书中注明:“我们知道无论任何原因(如夫妻分居或离异等),夫妻任何一方不同意移植解冻胚胎,由我们夫妇双方本人持有效证件和胚胎冻存同意书到生殖中心办理停止使用冻存胚胎的有关手续。我们理解在前来接受解冻移植或续交冻存费时必须出示冻存胚胎同意书……”而后,夫妻两人在保定市某医院冷冻保存了3个胚胎。
2022年,妻子王某进行了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但未能成功妊娠生育。剩余2个胚胎仍冷冻保存在保定市某医院。
突遭变故丈夫去世 妻子继续手术被拒
2023年3月13日,刘某因事故突然离世。妻子王某与丈夫共同生活了15年,感情深厚,对于刘某的离世悲痛不已。
想到医院还保存着胚胎,王某决定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两人共同的孩子。王某将这个想法告诉了自己父母和公公婆婆,双方父母对此都十分支持,表示愿意和王某一起抚养孩子。因刘某去世而陷入悲痛消沉情绪的一家人,又燃起了对生活的希望。
然而,满怀对新生命希冀的王某来到保定某医院后,却吃了“闭门羹”。
“对于您丈夫的离世,我们表示哀悼,也请您不要太过伤神。关于胚胎移植手术,很抱歉,我们不能给您继续做。”
王某对此表示不理解,为什么自己丈夫离世后,原本在医院冷冻保存的夫妻胚胎就不能再继续做移植手术了呢?
“能否为王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保定某医院解释道。为此,他们组织医院的伦理道德委员会专门针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讨论后认为王某属于单身妇女,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社会公益原则规定,不能对单身妇女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王某的丈夫刘某已离世,无法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必备程序无法完成,自然不能再进行手术。况且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在单亲环境下成长,肯定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根据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因此,保定某医院表示拒绝继续实施移植手术。
妻子无奈起诉医院 判决支持手术诉请
王某和医院争论了许久,但终未能达成一致看法,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保定某医院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面,王某和丈夫刘某共同与保定某医院签署了医疗服务合同,夫妻二人在保定某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保定某医院为二人进行了体外受精胚胎培养、囊胚移植以及胚胎冷冻保存,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胚胎移植手术的最终目的是运用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夫妇二人对实施胚胎移植治疗的整体性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刘某生前意愿,因此不认为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反知情同意原则。
另一方面,王某因为意外丧偶,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定中的“单身妇女”。王某在丈夫离世后,自愿继续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两人共同的子女,寄托着妻子对丈夫的无尽思念和对家庭的深厚感情,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并保障其生育权。王某作为母亲,愿意承担生育和抚养孩子的责任,并且夫妻双方的父母都表示了愿意和王某一同抚养教育孩子,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会严重影响孩子的生理、心理健康或出现社会损害。
最终,法院对王某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主张予以支持,保定某医院对该判决表示认可,愿意为王某继续提供辅助生殖医疗服务。
2008年10月,恋爱多年的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但期待新生命降临的二人,婚后多年一直未能生育。在医院诊疗期间,夫妻二人从医生口中了解到辅助生殖技术,经过和双方家人商量,二人决定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2021年11月,妻子王某和丈夫刘某一同前往保定市某医院,在详细了解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后,缴纳了体外受精胚胎培养、囊胚培养费用,并签署了保定市某医院出具的《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同意书中注明:“我们知道无论任何原因(如夫妻分居或离异等),夫妻任何一方不同意移植解冻胚胎,由我们夫妇双方本人持有效证件和胚胎冻存同意书到生殖中心办理停止使用冻存胚胎的有关手续。我们理解在前来接受解冻移植或续交冻存费时必须出示冻存胚胎同意书……”而后,夫妻两人在保定市某医院冷冻保存了3个胚胎。
2022年,妻子王某进行了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但未能成功妊娠生育。剩余2个胚胎仍冷冻保存在保定市某医院。
突遭变故丈夫去世 妻子继续手术被拒
2023年3月13日,刘某因事故突然离世。妻子王某与丈夫共同生活了15年,感情深厚,对于刘某的离世悲痛不已。
想到医院还保存着胚胎,王某决定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两人共同的孩子。王某将这个想法告诉了自己父母和公公婆婆,双方父母对此都十分支持,表示愿意和王某一起抚养孩子。因刘某去世而陷入悲痛消沉情绪的一家人,又燃起了对生活的希望。
然而,满怀对新生命希冀的王某来到保定某医院后,却吃了“闭门羹”。
“对于您丈夫的离世,我们表示哀悼,也请您不要太过伤神。关于胚胎移植手术,很抱歉,我们不能给您继续做。”
王某对此表示不理解,为什么自己丈夫离世后,原本在医院冷冻保存的夫妻胚胎就不能再继续做移植手术了呢?
“能否为王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保定某医院解释道。为此,他们组织医院的伦理道德委员会专门针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讨论后认为王某属于单身妇女,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社会公益原则规定,不能对单身妇女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王某的丈夫刘某已离世,无法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必备程序无法完成,自然不能再进行手术。况且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在单亲环境下成长,肯定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根据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因此,保定某医院表示拒绝继续实施移植手术。
妻子无奈起诉医院 判决支持手术诉请
王某和医院争论了许久,但终未能达成一致看法,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保定某医院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面,王某和丈夫刘某共同与保定某医院签署了医疗服务合同,夫妻二人在保定某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保定某医院为二人进行了体外受精胚胎培养、囊胚移植以及胚胎冷冻保存,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胚胎移植手术的最终目的是运用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夫妇二人对实施胚胎移植治疗的整体性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刘某生前意愿,因此不认为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反知情同意原则。
另一方面,王某因为意外丧偶,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定中的“单身妇女”。王某在丈夫离世后,自愿继续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两人共同的子女,寄托着妻子对丈夫的无尽思念和对家庭的深厚感情,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并保障其生育权。王某作为母亲,愿意承担生育和抚养孩子的责任,并且夫妻双方的父母都表示了愿意和王某一同抚养教育孩子,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会严重影响孩子的生理、心理健康或出现社会损害。
最终,法院对王某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主张予以支持,保定某医院对该判决表示认可,愿意为王某继续提供辅助生殖医疗服务。
本案医疗服务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
本案主审法官、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法官张东晨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合法夫妻接受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期间丈夫死亡,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国家政策及伦理等前提下,妻子一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在被告保定某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夫妇因患不孕症授权医院生殖医学科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并共同签署《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其治疗的最终目的是运用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内容包含原告夫妇对实施胚胎移植治疗的整体性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原告亡夫的生前意愿,继续履行胚胎移植并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以及医疗伦理中的知情同意原则。原告夫妇留存有胚胎在被告保定市某医院处冷冻保存,被告保定市某医院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故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
本案中,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虽属合同纠纷,但请求权基础的核心是妇女的生育权。原告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在丈夫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生育子女,系基于慎重考虑作出的权利主张,亦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类似,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丈夫离世后妻子做辅助生殖,客观上会造成所生育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现实,且在抚养、教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不应单纯据此否决生存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单亲生子带来的生育风险及未来养育子女的压力主要由母亲承担,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亦至关重要。在缺乏确切证据证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会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丧偶妻子一方的生育选择权应当予以尊重。
原告在经历丈夫去世的痛苦后,经过慎重考虑仍然愿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以期生育二人子女,符合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也没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现行法律规定。意外丧偶属医疗伦理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对原告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法维护了丧偶妇女生育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也有助于其家庭走出阴霾、重燃生活的希望。
本案主审法官、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法官张东晨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合法夫妻接受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期间丈夫死亡,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国家政策及伦理等前提下,妻子一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在被告保定某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夫妇因患不孕症授权医院生殖医学科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并共同签署《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其治疗的最终目的是运用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内容包含原告夫妇对实施胚胎移植治疗的整体性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原告亡夫的生前意愿,继续履行胚胎移植并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以及医疗伦理中的知情同意原则。原告夫妇留存有胚胎在被告保定市某医院处冷冻保存,被告保定市某医院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故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
本案中,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虽属合同纠纷,但请求权基础的核心是妇女的生育权。原告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在丈夫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生育子女,系基于慎重考虑作出的权利主张,亦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类似,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丈夫离世后妻子做辅助生殖,客观上会造成所生育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现实,且在抚养、教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不应单纯据此否决生存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单亲生子带来的生育风险及未来养育子女的压力主要由母亲承担,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亦至关重要。在缺乏确切证据证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会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丧偶妻子一方的生育选择权应当予以尊重。
原告在经历丈夫去世的痛苦后,经过慎重考虑仍然愿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以期生育二人子女,符合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也没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现行法律规定。意外丧偶属医疗伦理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对原告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法维护了丧偶妇女生育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也有助于其家庭走出阴霾、重燃生活的希望。
应保障丧偶妇女的生育选择权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 梁平
随着辅助生殖作为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疗技术在国内外的应用逐渐增多,也产生了有别于传统生殖背景下的新型法律纠纷。实践中,法律纠纷多集中在配偶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能否就冷冻胚胎享有权利,进而能否单独实施胚胎移植。冷冻胚胎是以医疗为目的而产生的,属于人工辅助生殖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其存在的首要目的是孕育子女,进行胚胎移植可以助益于权利人实现其生育权,但胚胎移植技术主要适用于女方患有生育障碍的情形,在意外情况下丧偶妇女权利保障与利益平衡是需要法律予以特别关注的。
在该类案件中,生育权的行使主体往往存在一定争议。单独享有论的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自然人人身权范畴,与法定身份没有关系,单身女性作为公民亦依法享有生育权,而无须具备结婚要件。共同行使论的观点认为,生育权的行使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身份而产生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生育与婚姻相伴而生,婚姻关系决定了夫妻作为生育主体的确定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禁止为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即为上述观点的体现。在这种认识下,对胚胎进行冷冻时,医疗机构通常会要求夫妻签署一致意见,且约定进行冷冻胚胎移植前需夫妻双方再次签署一致意见。男方意外去世的情况下,上述对一致意见表达的要求即形成了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现实障碍。
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另一个权益冲突因素是女性生育权与借助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子女权益的冲突。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妇女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如果胚胎移植成功进行,丧偶妇女通过辅助生殖妊娠产子,则意味着子女一出生就生活在单亲家庭,其生活环境必然与由父母双方共同养育的孩子有所不同,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较大的精神、经济和社会压力。上述伦理考量往往是医疗机构拒绝继续为丧偶妇女实施辅助生殖的理由之一。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生育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而享有的人格权益。依据文义解释方法,法律上的单身意指没有法律上的配偶,不存在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但如果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施过程中僵化地依据文义解释而不考虑现实情况,可能会导致实质上无法实现该规范调整医疗行为的目的。这就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目的解释。因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完整实施是一个持续且漫长的过程,但受术夫妻的状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期间可能出现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况。《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为单身女性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单身女性系指接受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之始即为单身的女性,还是在该技术实施的全过程都要求保持为单身女性,不同的解释即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当前的医疗实践来看,医疗机构在与当事人签订人工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时,需要按照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单身女性,若当事人是单身状态则不会与之签订合同。一旦合同签订,那么之后进行的冷冻胚胎的培育、移植等环节均要求当事人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行为,仅是为了保证后续进行的医疗操作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而不是重新订立合同。基于此种现实,所以应将整个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过程视为履行一个完整的医疗服务合同而非分阶段签订并履行多个合同。就此而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单身女性应理解为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时对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当人工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签订之后出现丈夫死亡的情形,医疗机构不应以女方单身为由而拒绝为其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相应的,丈夫一方虽意外去世,但在其生前没有反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以其死亡的客观事实推定其不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作为阻却女方实现生育权的障碍。
辅助生殖的最终目的是孕育子女。我国宪法、民法典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也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要求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优先考虑。一般而言,健全的双亲家庭比单亲家庭环境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但也非绝对的,而且子女出生前、出生后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异造成单亲家庭亦属常见。判断是否最有利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除了客观因素外,更为关键的是以“亲情”为核心的家庭氛围,仅仅依据子女一出生就生活在单亲家庭,难以判断一定对子女成长不利,特别是具有强烈生育、养育意愿的父母一方更是对子女倍加呵护。故对于当事人的继续接受辅助生殖医疗服务的请求,应结合生育意愿、生育政策、生存方生育权保障等因素综合作出裁量;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继续进行胚胎移植会严重损害未来生育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生育权的实现。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 梁平
随着辅助生殖作为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疗技术在国内外的应用逐渐增多,也产生了有别于传统生殖背景下的新型法律纠纷。实践中,法律纠纷多集中在配偶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能否就冷冻胚胎享有权利,进而能否单独实施胚胎移植。冷冻胚胎是以医疗为目的而产生的,属于人工辅助生殖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其存在的首要目的是孕育子女,进行胚胎移植可以助益于权利人实现其生育权,但胚胎移植技术主要适用于女方患有生育障碍的情形,在意外情况下丧偶妇女权利保障与利益平衡是需要法律予以特别关注的。
在该类案件中,生育权的行使主体往往存在一定争议。单独享有论的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自然人人身权范畴,与法定身份没有关系,单身女性作为公民亦依法享有生育权,而无须具备结婚要件。共同行使论的观点认为,生育权的行使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身份而产生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生育与婚姻相伴而生,婚姻关系决定了夫妻作为生育主体的确定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禁止为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即为上述观点的体现。在这种认识下,对胚胎进行冷冻时,医疗机构通常会要求夫妻签署一致意见,且约定进行冷冻胚胎移植前需夫妻双方再次签署一致意见。男方意外去世的情况下,上述对一致意见表达的要求即形成了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现实障碍。
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另一个权益冲突因素是女性生育权与借助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子女权益的冲突。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妇女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如果胚胎移植成功进行,丧偶妇女通过辅助生殖妊娠产子,则意味着子女一出生就生活在单亲家庭,其生活环境必然与由父母双方共同养育的孩子有所不同,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较大的精神、经济和社会压力。上述伦理考量往往是医疗机构拒绝继续为丧偶妇女实施辅助生殖的理由之一。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生育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而享有的人格权益。依据文义解释方法,法律上的单身意指没有法律上的配偶,不存在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但如果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施过程中僵化地依据文义解释而不考虑现实情况,可能会导致实质上无法实现该规范调整医疗行为的目的。这就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目的解释。因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完整实施是一个持续且漫长的过程,但受术夫妻的状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期间可能出现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况。《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为单身女性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单身女性系指接受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之始即为单身的女性,还是在该技术实施的全过程都要求保持为单身女性,不同的解释即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当前的医疗实践来看,医疗机构在与当事人签订人工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时,需要按照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单身女性,若当事人是单身状态则不会与之签订合同。一旦合同签订,那么之后进行的冷冻胚胎的培育、移植等环节均要求当事人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行为,仅是为了保证后续进行的医疗操作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而不是重新订立合同。基于此种现实,所以应将整个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过程视为履行一个完整的医疗服务合同而非分阶段签订并履行多个合同。就此而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单身女性应理解为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时对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当人工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签订之后出现丈夫死亡的情形,医疗机构不应以女方单身为由而拒绝为其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相应的,丈夫一方虽意外去世,但在其生前没有反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以其死亡的客观事实推定其不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作为阻却女方实现生育权的障碍。
辅助生殖的最终目的是孕育子女。我国宪法、民法典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也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要求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优先考虑。一般而言,健全的双亲家庭比单亲家庭环境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但也非绝对的,而且子女出生前、出生后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异造成单亲家庭亦属常见。判断是否最有利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除了客观因素外,更为关键的是以“亲情”为核心的家庭氛围,仅仅依据子女一出生就生活在单亲家庭,难以判断一定对子女成长不利,特别是具有强烈生育、养育意愿的父母一方更是对子女倍加呵护。故对于当事人的继续接受辅助生殖医疗服务的请求,应结合生育意愿、生育政策、生存方生育权保障等因素综合作出裁量;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继续进行胚胎移植会严重损害未来生育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生育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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