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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防并举 以案促治 推动成瘾性物质滥用治理
石经海,梁选点
□石经海 梁选点
今年“6·26”国际禁毒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4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介绍当前毒品(涉毒)犯罪态势。不难看出,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抓前端、治未病”的司法理念和决心,强调坚决打击源头性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毒品(涉毒)犯罪,堵截潜在处罚漏洞,并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一、通过打击源头性毒品(涉毒)犯罪阻断毒品供给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源头性犯罪的重点打击。相较于贩卖毒品罪或利用毒品实施其他犯罪这类在犯罪链条中相对靠后毒品(涉毒)犯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若能从供给侧消除毒品,则可以极为有效地打击、遏制毒品(涉毒)犯罪,防止毒品危害人民。以白某日走私、贩卖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案为例,其不仅涉及毒品犯罪,还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如陈某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案,陈某明作为具有资质的医生,不仅没有履行其职业义务,反而非法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其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对此类源头性犯罪的重点打击是保护广大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有效手段。但同样应该看到,对源头性犯罪的打击不应局限于司法行为,还应加强相关宣传教育,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我保护的重要性,理性选择工作,不能贪图脱离现实的高额薪酬。
二、通过依法严惩毒品(涉毒)犯罪实现犯罪预防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同样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毒品(涉毒)犯罪的一贯立场。毒品(涉毒)犯罪往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方面是由于毒品本身具有成瘾性、毒害性,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其往往还伴随有其他类型的犯罪。而对于其中涉及大宗毒品制造、买卖等的犯罪,或者利用毒品实施的强奸、抢劫等犯罪,更应当从严惩处,以实现罪刑相适应,进而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如李某红贩卖、运输毒品案,李某红因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而其在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以贩卖为目的购买4959克甲基苯丙胺,系毒品再犯。此外,李某红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可见,李某红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判处自由刑或财产刑已不能实现刑罚的报应与预防功能。又如王某走私、贩卖毒品、强奸、强制猥亵案,其是典型的毒品犯罪与侵犯人身犯罪的结合,比单独的毒品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期徒刑已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以上两案的判决,既符合刑法、《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更体现了严惩毒品(涉毒)犯罪的立场,在毒品(涉毒)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上都能发挥较好的作用。
三、通过“大毒品”思维堵截潜在处罚漏洞
近年来,我国毒情形势总体向好态势得以巩固,但新型毒品及替代物的快速迭代及滥用问题仍然严峻。由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要求被“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才是毒品,因此,许多物质尽管具有与毒品类似毒害性、致瘾癖性、滥用性,但由于并未被列管,故不被认为是毒品。基于此,“大毒品”思维开始出现,主张将如“笑气”等虽未被行政法规作为毒品列管,但与毒品具有类似毒害性、致瘾癖性、滥用性的非毒品物质的社会危害性视为与毒品相似。实际上,包括毒品在内的麻精药品往往同时具有食品、药品和毒品的功效,如咖啡因,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作为精神药品,但过量服用会导致成瘾和身体损害。又如右美沙芬,其常被作为镇咳药使用,但由于其具有成瘾性,因此也在今年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在新型毒品及替代物滥用和“大毒品”思维的背景下,对于同时具有药、毒等双重甚至多重属性的物质,应当注意通过对其化学性质、作用、剂量和滥用情况进行甄别,依法合理认定,既要精准打击毒品(涉毒)犯罪,又不能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涉麻精药品行为纳入犯罪圈。同时,在确定罪名时,应当避免将涉未列管的毒品替代物的犯罪定性为毒品犯罪,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于某涛、贾某文非法经营案,二被告人向未成年人非法销售“笑气”的行为便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此外,应当将禁毒宣传工作落到实处,使广大群众有能力对潜在的毒品危害保持必要的警惕,自觉、自愿抵制各类毒品和替代物。
四、通过依法严惩涉未成年人毒品(涉毒)犯罪实现特殊保护
与以往的典型案例相比,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一般认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心智相对不够成熟,在一些问题上难以作出理性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加之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反抗犯罪的能力和经验,因此更容易成为毒品(涉毒)犯罪受害者。当前的毒品(涉毒)犯罪形势表明,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并非个例,仅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就有四起涉未成年人。在实践中,毒品(涉毒)犯罪人会利用未成年人相对缺乏社会阅历的特点,对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要求、强迫未成年人帮助其实施毒品(涉毒)犯罪,这足以反映出这类毒品(涉毒)犯罪人相比一般情况更严重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不仅是刑法的要求,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范的要求。基于特殊保护的需要,应当依法严惩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或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毒品(涉毒)犯罪,这也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和刑罚预防功能的要求。当然,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并不能代替宣传教育,要防止未成年人受到毒品的危害,更有效的方法是使未成年人认识到毒品的危害和犯罪的手段,使其能够主动避开风险,实现自我保护。对此,人民法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使命。
(作者分别系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