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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聚焦
新公司法视域下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及争议解决
王纯强
囗 王纯强
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何时发生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之时,抑或是股东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了重点规范,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公司的变更登记义务,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新公司法是否明确了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的设权性作用,能否厘清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变动效力之间的关系,进而解决一股多卖的股权归属等问题,为股权转让纠纷提供统一明确的裁判规范,值得研究确认。
一、股权变动效力存在的争议
目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变动何时生效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1.基于受让股权之变动。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转移至受让方,而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仅具有对抗效力。
2.基于公司认可之变动。即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则股权移转,股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不管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均是针对公司行使,只有公司认可股权才能移转。
3.基于股东名册之变动。即股东名册记载则股权移转,股东名册记载为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
4.基于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变动。即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则股权移转,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只有进行了变更登记才能获得股东资格。
二、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与股权变动的联系与区别
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为转让股东交付股权、受让人支付价款。而股权变动则是股权权属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转移,实际上是股权的交付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如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一样,股权变动行为亦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仅产生了转让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不会导致股权自动、当然的变动,还需要经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
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此处的“转让股权后”指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从法律逻辑关系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在后。因此,不论股权变动是否完成,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倘若转让股东拒绝或怠于履行协助股权过户的义务,即使转让股东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受让方亦可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新公司法下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的司法适用
1.股权变动自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第一,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名册的设权性作用。公司法一直都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效力进行规范,针对股东身份何时移转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向来存在分歧。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章中增加第八十六条,该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公司法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包括股东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即受让方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也负有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等义务。
第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变动不以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基于公权力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权变动不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为标志,而是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时股权即移转至买受人。买受人可据此主张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可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名册属于证权性文件,不能创设权利。
第三,股东名册的审查原则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权变动的法律模式,确能体现股东名册快速识别股东的法律意义,但这只是针对股东人数较多且管理规范的大公司而言。对于股东较稳定且管理不规范的小公司而言,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存在股东名册虚设甚至根本未设立股东名册的情况。考虑到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是为了证明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认可,在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权变动的依据时,还应注重对公司文件的审查,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东名册为准。对于那些根本没有设置股东名册的公司,显然不能仅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否认股东的资格,而应结合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公司注册资料及公司财务凭据等证据审查公司是否知晓并认可受让方为新股东。
2.“公司拒绝”是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对股权变动的形式审查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此处的“公司拒绝”是否表明股权变动需要公司同意,一旦公司拒绝,股东身份将无法转移至受让方。对此,有观点认为,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角度出发,应赋予公司的选择同意权。针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变动,转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需要公司同意,通知公司即可;而针对瑕疵出资股权(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等),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未完成,公司有拒绝股权变动的权利。
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股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股权转让是自由的,除非法律有限制性规定(如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公司章程有限制性约定(如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挂钩),而债务转移依法需要债权人同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股权转让交易,股权转让既有财产关系的转移,也有身份关系的转移,公司法具有跨越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特征,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公司法相关制度。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交易双方是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仅是交易客体与转让结果的交易承受者。如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很难拒绝股权转让。最后,赋予公司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利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逃避责任。对此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已有针对性规定: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转让股东有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转让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施行后转让股东不能免责的情况下,公司同意权并无存在的必要。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还增加了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转让股东依法通知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名册变更后,股权变动才能生效。一方面,之所以需要书面通知公司,是因为公司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形式审查,防止违反章程限制的转让、一股多卖等情形的发生。此时,“公司拒绝”并不是在实体结果上的拒绝,而是一种程序性的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倘若公司不同意变更股东名册,导致受让方不能获得股东身份,转让股东、受让方均可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可请求公司因自身的消极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可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四、新公司法下股东名册与外部记载冲突时的股权归属认定
1.股东名册与登记机关记载冲突时的处理路径。股权转让合同中最理想的状态就是公司的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一致,但实践中却存在三种比较常见的冲突情形,第一种是虽已办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但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第二种是虽已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但未办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第三种属于最极端的情形,股东名册与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均未办理。
针对第一种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受让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除外),但股权变动尚未生效,受让方并未有效取得股东资格。受让方可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公司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从而有效取得股权。
针对第二种情形。股权变动已经生效,股东资格移转至受让方名下。受让方甚至已经获得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开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公司义务,但是没有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尽管股东名册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效力,但由于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内部登记,而第三人又依赖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故极有可能产生“一股二卖”的问题。
针对第三种情形。受让方不仅没有取得股权,而且还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假如转让股东再次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且及时办理了公司内部登记与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受让方不能再主张股权变动,只能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一股二卖”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解决路径。第一,“一股二卖”情形下转让股东构成无权处分。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后,在未完成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会导致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保护与受让方的股东权利保护之间产生权利保护冲突。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名册变更时股权变动生效,受让方取得股东身份,故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无权处分行为下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主张股权归属的,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因此,在认定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时,关键的因素是第三人能否构成“善意”。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三人应当预见到股权交易中有可能会出现股权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可能性。基于商人理性的判断及受让股权价值的考虑,第三人都应当在股权交易中履行充分的尽调义务,对受让股权的实际出资情况、公司股权架构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查。对此,应当重点审查转让股东是否向第三人出示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载明股东身份的公司文件,以判定第三人在股权交易中是否构成善意,不能简单地以第三人对外部登记的权利外观有合理信赖即推定为善意。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要件,由于股东名册未进行变更,登记机关登记不完全符合“登记”或“交付”条件,第三人不能据此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只能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一股二卖”情形下未获得股权方的救济路径。第一,寻求救济的对象。未获得股权方应当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正是因为转让股东不诚信的根本违约行为才导致其不能获得股权,未获得股权方可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还可向取得股权方以及公司寻求救济,倘若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与取得股权方恶意串通、公司故意阻挠不办理变更登记等行为,也不排除取得股权方与公司对未获得股权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寻求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一股二卖”情形下,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基于违约责任的举证优势,未获得股权方可首选违约之诉,向转让股东主张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违约责任。
第三,寻求救济的赔偿标准。如果未获得股权方选择违约之诉,依据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裁判理念,只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依约处理。倘若双方没有约定赔偿责任,则举证责任在未获得股权方,由其证明因转让股东违约造成的损失,此时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即可得利益的基本原则处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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