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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路径与成就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灿发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成功路径
初步萌芽阶段。20世纪80年代,在国外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刚刚起步时,我国就已开始了专门化的初步探索。1980年12月1日,林业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和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机构的通知》。随后,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2年5月9日通过了《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森林人民法院的决定》,决定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设立延边森林中级人民法院,在吉林市设立吉林森林中级人民法院;在通化地区设立通化森林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临江、三岔子等16个省属林业局所在地建立森林人民法院。此后,黑龙江、甘肃等省也陆续在国有林区组建了森林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些森林法院改名为林业法院。这种针对保护某一种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设立专门法院的过程可以说是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一种初步探索,属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萌芽阶段。
探索发展阶段。自1989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庭设立开始,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止,前后经过35年的时间。1989年,硚口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设立环保法庭,但由于对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缺乏充分论证,后被叫停,但其为后续环保法庭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探索和经验。十多年后,全国各地又陆续成立了多个环保法庭或环保巡回法庭,这些环保法庭主要是在环保行政机关的推动下建立的,具有行政主导型特征。2007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以及辖区内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的设立,开启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新阶段。2008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及辖区内环境保护合议庭成立,2008年至2009年云南省在全省范围内推进环境司法改革,设立了多个环境资源审判庭,2009年,福建省柘荣县等地林业法庭向生态环保法庭转轨。自2007年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环境法庭到2014年上半年,全国共有16个省(区、市)设立了134个环境保护法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在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这个阶段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积极探索为此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大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快速发展阶段。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宣布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从此,环境司法进入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在最高人民法院宣布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宣布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和组织已经从2014年的134个持续增长至2023年的2813个,建立起了全国四级法院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和组织体系,成为全球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覆盖最广、体系最完整的国家。同时,环境司法程序规则也不断健全和完善,司法人员的业务素养和能力也持续提升。这个阶段,成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最快的时期。
提升完善阶段。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经过十年的快速发展后,现正进入一个调整、巩固、提升和完善的新阶段。在这个阶段,需要建立与实践需求相适应的环境司法专门审判机构和组织合理结构体系,健全完善程序规则和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入库规则,进一步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及水平。
新时代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成就及其经验
一是形成了覆盖范围广、形式多样的审判机构体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全国2800余个环境审判专门机构和组织,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四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体系,为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基础。一些地区还根据当地的生态环境特点和司法需求,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除了固定的审判机构,还出现了巡回法庭、派出法庭等多种形式。这些灵活的审判机构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的环境司法需求,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司法效率。
二是审判机制日渐成熟。由于环境资源审判的技术性和系统性,环境资源审判需要采取与其他普通案件不同的审判机制。为此,各地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方面进行了创新和探索。最普遍的一个创新是采取审判职能归口统一。据了解,全国已有1200余家法院落实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归口,即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职能统一归口到环境资源审判庭,有500余家法院已完成“二合一”归口。这种归口管理模式有利于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确保环境案件的审理更加专业、公正。同时,人民法院还与其他机构合作,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行刑衔接”机制成为常态。这意味着在打击生态环境犯罪方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形成合力,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提高了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是环境资源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不断完善。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注重顶层设计,建立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规则体系,制定、修订环境资源司法解释21件,发布规范性文件22件,指导各级法院全面准确适用法律,全面提升了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水平。同时还发布了环境资源指导性案例40件、专题典型案例共40批423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环境资源审判参考案例近300件。特别是不断探索和完善环境案件的证据规则,如允许采用专家证言、科学报告等证据形式,提高了环境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四是公益诉讼发展迅速。自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到迅速发展。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已经办理了超过40万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能够对一些重大环境问题进行监督和维权。
五是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在全球树立了中国环境司法的良好形象。中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其他国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司法交流与合作,与其他国家分享环境司法的经验和做法,推动了全球环境司法水平的提高。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数据库2019年专门设立中国环境司法板块,现已收录三清山巨蟒峰保护案等4批45件中国环境司法案例和8部环境司法报告,为国际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和司法样本。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塞宾气候变化法中心的气候变化诉讼数据库,也将中国的气候诉讼案例纳入库中。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境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我国便加强了与其他国家在跨境环境司法方面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境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区域和全球的生态环境安全,彰显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伟力。
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之所以能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除了我国的社会制度优势外,主要在于我国有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绿色司法理念的引领、鼓励司法改革和创新的体制机制、完善的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健全的制度体系构建、多途径的专业人才培养、部门协调和多元共治格局的形成。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积极作用
对生态环境保护起到了推动作用。环境司法专门化使得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更专业、更有效的制裁,提高了环境违法成本,使违法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环境司法专门化还促进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而环境公益诉讼允许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等主体提起诉讼,追究污染者的责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一些长期存在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得到了关注和解决,生态环境得到了及时的保护和修复。
促进了经济发展的绿色转型。环境司法专门化对企业的环境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企业更加重视环境保护,加大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推动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从而实现经济的绿色转型。同时,环境司法专门化能够有效地维护当地的环境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起到优化投资环境的作用。
增强了环境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环境保护法被视为“橡皮图章”,得不到有效实施。环境司法专门化推动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和严格执行,让环境法律不再是“纸上的法”,而是具有实际约束力的行为准则。法院通过对各类环境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使社会公众更加敬畏和遵守环境法律。
促进了社会公平环境正义的实现。环境问题往往涉及不同群体的利益,如污染企业与周边居民、开发者与生态保护者等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环境司法专门化机制建立以前,环境案件普遍存在着立案难、举证难、审理难、胜诉难、执行难的“五难”现象,使许多受到环境侵权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环境司法专门化,有了专门的审判机构、专业的审判人员、公开透明的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使得环境纠纷案件容易被受理和及时地审理与公正地判决,从而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加强了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为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提供了新的途径和平台。公众可以通过关注环境案件的审理、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等方式,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督和参与治理。这不仅增强了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意识,也形成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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