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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青少年安全成长之路
徐州贾汪区法院:能动履职审好涉未成年人侵权案件
周盼盼
□ 周盼盼 文/图
导读
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乎民族的未来、千家万户的幸福。涉未成年人侵权案件,轻则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重则危及未成年人的生命。如何防范与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司法保护是最终的保护,杜绝此类悲剧发生,关口必须前移。为此,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梳理一年来审理的涉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在依法裁判的同时,力争找到完善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功能的突破口,在庭审中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心理学技能融入审判过程,在裁判规则上不断探索,取得了创新与突破,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与参考。该院也被评为“全国青少年维权岗”“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先进集体”。
图为少年家事庭法官讨论涉未成年人案件维权新思路。
图为少年家事法官到学校进行“反校园欺凌”法治讲座。
◆案说·民法典◆
幼童被鸡啄伤眼睛,怎么赔偿?
4岁幼童李小乐手持塑料包装零食从孙某门前路过,零食被孙某散养的公鸡叨啄在地,李小乐在抢拾零食过程中被公鸡啄伤左眼,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万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李小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按5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饲养的公鸡将李小乐眼睛啄伤,孙某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李小乐没有大人看管和保护,监护人疏于防范有重大过失,可以相应减轻孙某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孙某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小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万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认定为所有人管理不当及监护人的重大过失共同导致,故按50%过错比例判决赔偿是妥当的。
幼童遭此厄运令人心痛,这类事件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防范有一定难度,但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认真思考,仍有迹可循。一是让幼童在陌生环境中独处,脱离了监护人的视野,忽视了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监护人监管保护责任是时时责任,事事责任,不容疏忽,不得懈怠;二是动物饲养所有人对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存在模糊认识,对饲养动物的攻击性警觉不够,实质是缺乏对他人的敬畏之心,侥幸心理最终损人又害己;三是文明饲养、环境卫生是人民群众享有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可或缺的前提,也是文明村居的重要内容。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管理水平有待提高;四是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是长久之道,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需进一步加强。
女生不满被罚跳楼,谁有过错?
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女生汪兰兰与同学争吵,因不听从老师批评被责令罚站。课间,汪兰兰从教学楼二楼栏杆处跳下,致身体多处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6.9万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汪兰兰提起诉讼,要求某中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兰兰从二楼跳下,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认知上存在错知错见,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均是自己造成的,应自负大部分责任;老师的行为存在瑕疵,某中学仅负小部分赔偿责任。但汪兰兰家庭经济基础较弱,完成学业和身体康复尚需社会多方支持,某中学如能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给予较多帮助,亦符合教育机构应尽的社会责任。经调解,某中学自愿补偿汪兰兰一半以上的损失。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老师的行为存在细小的瑕疵,没有明显的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主要系汪兰兰自己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某学校根据汪兰兰的具体情况愿意给予较多的补偿另当别论。
一个心理健康的学生,应当是可以欣然面对表扬也能坦然接受批评。深度剖析这起坠楼事件,家庭、学校、社会在教育的方向和重心两个方面都值得反思。心灵品质教育即心性资源教育或思想品德教育,是教育的根本,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而知识、技能、技艺、文采教育是第二性的教育,是枝是叶,根深方能叶茂,方能长成参天大树并能抗击生活中的狂风暴雨。如仅重视知识技能等第二性的教育,而忽视心性资源教育,本案及类似本案的情况则难以避免。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青少年任重而道远,作为司法人尚需付出更多地努力。
点燃酒精游戏致残,如何担责?
刘某、时某、王某系初中二年级同学。某日下午,三人在某广场路边点燃酒精玩乐,时某与王某在上风口,刘某蹲在下风口,第一次点燃少量酒精相安无事,时某第二次倒酒精时量更大一些,风裹着燃烧的酒精火苗霎时扑向刘某,造成刘某头面部多处烧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刘某要求时某、王某及其父母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人玩乐燃烧酒精游戏系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应按照作用力大小分担责任,时某提供酒精并点燃,未注意潜在风险,造成刘某九级伤残,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和刘某是危险行为的参与者,均有注意他人安全和自我防范的义务,对刘某的伤害各负次要责任。经调解,时某及其父母赔偿刘某15万元,王某及其父母赔偿刘某9万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侵害结果有过错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按照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侵权人自身责任三方分担的原则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合理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中学生可以无拘无束地放飞自我,但绝不能肆无忌惮地任意作为。点燃酒精游戏来源于某网络暴力游戏,类似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事件既给家庭、学校、社会教育敲响了警钟,也给政府保护、网络保护、司法保护提出了新课题。一方面,中学生的健康成长,必须从小开始进行重视人生观、价值观的心灵滋养、情操培育;另一方面,中小学生心智尚不成熟,抵抗网络诱惑的能力尤为欠缺,必须加强网络监管,还未成年人一个清朗的网络环境。
车内放鞭炮邻车遭殃,谁来买单?
7岁的阚聪聪与8岁的夏小小相约到小区楼下放鞭炮,见路边有一破损的机动三轮车,便打开玻璃门,在车内前后三次点燃鞭炮,前两次各自点燃着火后被二人用沙子扑灭,第三次阚聪聪点燃了后座裸露的棉花,夏小小仅在车外面旁观,大火将机动三轮车燃烧得仅剩下框架,并将停放在旁边的一辆轿车车头一侧烧毁,造成车损2.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向阚聪聪、夏小小及其监护人追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在机动三轮车内点燃鞭炮及点火烧后座棉花是共同危险行为,二人始终在一起,三次点火具有连续性,对车内点火有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作用,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两次各有点火,第三次阚聪聪个人点火,夏小小仅在车外旁观,按照作用力大小,阚聪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小小承担2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自愿分担10%责任。判决后阚聪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车内点燃鞭炮和在车内点燃后座棉花系共同危险行为,第三次点燃虽系阚聪聪个人行为,但夏小小亦没有离开现场且三次点火具有连续性,应认为整个过程系共同危险行为。按作用力大小按比例判决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发生是危险而又是幸运的,留给我们的是对家庭教育责任和社会监管责任深刻的思考。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第一任老师,安全教育是最基本的教育,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警惕,否则就有可能因监护不力造成未成年人本人或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所难免的。安全教育的两个方面都不能偏废,一是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及财产的安全,二是不得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每年春节,因燃放鞭炮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发生,近年来虽有好转,但隐患尚未完全消除,仍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打击校园欺凌,如何发力?
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均为在校生。某日中午,12岁的黄小小随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至学校附近游玩,后因言语冲突被肖某某等人殴打,造成黄小小头面部、腹部多处外伤,经医院检查、诊断和治疗,黄小小还患有急性应激障碍,共计支付医疗费3670元。公安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肖某某已满16周岁且涉嫌盗窃和寻衅滋事罪,遂刑事立案。2023年10月,法院一审判决肖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赔偿黄小小医疗费、护理费等5800元。同月,黄小小以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7人及其监护人共计19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某已被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其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没有参与殴打,没有言语威胁并及时脱身离开,其及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等5名未成年人实施了不同的身体殴打和言语威胁行为,应对黄小小的急性应激障碍后果负责,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经调解,陈某某等4人及其监护人各赔偿黄小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家共计赔偿20000元,当庭付清。另一名未成年人王某,年龄最小,监护人爷爷奶奶近80岁高龄,无赔偿能力,当庭交付500元,黄小小不再要求王某及其监护人赔偿。
赔偿款当庭付清后,法院即时组织包括所有当事人参加的“集体家庭教育指导”,又根据每个家庭和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对一的“具体家庭教育指导”,后向5个家庭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另行到法院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再次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法官讲法典】
对校园欺凌导致的健康权纠纷,要高度关注,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健康权纠纷。首先,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欺凌行为的侵权人要承担被欺凌者全部损失,考虑到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欺凌者的主观恶性,即便被欺凌者有一定的过失,亦不应轻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欺凌者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相互叠加共同促成损害后果,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欺凌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欺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多严重,以判决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原则,以不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例外,既全面弥补被欺凌者的损失,亦是对未成年人欺凌者及其监护人的惩戒和震慑;最后,要打出教育、惩处、挽救未成年欺凌者的“组合拳”,比如发放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卡、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为涉事学校发出司法建议、针对性地开展反欺凌反暴力法治讲座、积极派驻法治副校长参与学校治理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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