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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影响的判定
——《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解读
胡海清,戴瑞
□ 胡海清 戴瑞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因此,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审查,既需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判定的一般规范,也需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关于收养行为生效要件的特殊规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因此,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即属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这一情形的特别程序要件。实践中,民政部门在办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登记时,公告瑕疵是否影响收养行为效力,素有争议。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裁判要旨明确:“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对于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与被收养人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人民法院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瑕疵宜纳入收养关系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
自1991年收养法颁行开始,我国实行民政部门审查收养条件并决定是否准许收养的规定,从而将收养行为纳入国家监管范围。因此,因收养所产生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包括提起收养关系民事诉讼和撤销收养登记行政诉讼两种,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不同的审查思路,其审查内容也有所区别。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规定登记之前应当公告,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利益。民法典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修改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一步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还包括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例如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公告寻亲对于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收养登记本质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单纯通过行政程序撤销收养登记,无法一揽子解决收养关系纠纷。而且,收养作为身份法律行为,其成立与否对被收养人、收养人及送养人的权利义务和身份关系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宜将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瑕疵纳入收养无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通过审查该瑕疵是否影响被收养人确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这一事实认定,进而判断其对案涉收养行为效力的影响,一揽子解决收养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影响的判断核心:被收养人是否可以被推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认定标准视未成年人是否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一)公告瑕疵不影响被遗弃未成年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对于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因生父母主动放弃监护权,公安机关已出具捡拾报案证明的,仅需以公告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即可;公告期满,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瑕疵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对收养人而言,上述办理收养登记中的公告瑕疵本质上并不影响其收养权的实现,甚至一定程度上加速实现了其收养被收养人的愿望,收养人嗣后主张该公告瑕疵导致被收养人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不应得到支持。
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而言,相较于被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能被推定为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而被收养,得到养父母及其家庭的关爱,显然更有利于其成长发展。
(二)公告瑕疵对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是否处于无人认领状态的推定应当严格把握
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主要是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理论上也不排除被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遗弃的未成年人。对于该类未成年人,是因拐卖或遗弃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其脱离生父母的监护,办理收养登记之前进行公告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利益。此种情形,收养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如果存在未在规定级别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未附弃婴或儿童的照片、公告程序倒置、公告期不足等程序瑕疵,可能直接影响生父母的认领。因此,除非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考量,公告瑕疵对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事实处于无人认领状态的推定应当严格把握。
三、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下收养行为的效力判定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收养登记公告瑕疵不直接影响收养行为的效力,其通过影响被收养人是否可以被推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而对收养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在审理因公告瑕疵提起的收养无效之诉中,既不能仅凭收养登记公告瑕疵认定被收养人不符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要求,亦不能对被收养人来源不加区分一律认定公告瑕疵不影响其事实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进而直接判定案涉收养行为的效力。机械适法容易导致个案裁判中收养关系各方利益的失衡,并引发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利益陷入难以保障的困境。具体到本案,王某虽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不是弃婴;当年办理收养手续亦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公告登记收费票据的出具时间晚于收养证的出具时间,不属于收养前公告。这确属公告程序瑕疵。但是,公告登记收费票据可以佐证案涉收养已经过法定公告程序,经公告后王某乙无人认领,可以认定为弃婴,公告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收养行为效力。此外,诉讼中王某乙的生父母知晓王某乙的下落后并未积极主张权利,亦可视为其对王某乙抚养权的放弃。王某乙被彭某收养后,双方已形成良好亲子关系,彭某甚至愿意独自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可见其对王某乙的情感之深。维持现有收养关系以避免王某乙再次回到“被遗弃”状态,是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慎重考量,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关系稳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是收养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子女本位的收养法宗旨的根本要求。公告瑕疵的效力审查及其对收养行为的效力影响应当全面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在审查收养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前提下,不应过分拘泥于公告程序瑕疵,而应当更侧重对是否有助于实现儿童最大利益进行实质审查。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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