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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 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有偿删帖”行为的定性及司法规制路径
  • 朱某飞故意伤害、马某民正当防卫案
  • 欠缺意思联络的数人同时防卫案件的处理规则
第08版:综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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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等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18-2-369-003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 传播网络虚假信息 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杨某鹏利用其注册的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公司研发的平台,招募数量庞大的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通过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即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实施包括对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按客户要求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具体内容等提升热度的业务,以及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等方式删帖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的业务。经调查,杨某鹏等共“养号”1294个,完成“转评赞”“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合计896万余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任务金额合计19万余元。另,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等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服务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以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一、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二、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1294个;三、杨某鹏等四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杨某鹏等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有偿提供“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养号”等行为违法,扰乱了网络舆论环境和互联网信用管理秩序,破坏了相关行业、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一,案涉行为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杨某鹏等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通过招募兼职人员或自养网络账号充当“网络水军”,以操纵“网络水军”的方式对指定的作品、商品进行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其宣发或删除的信息均非网络用户的真实体验,却达到虚增客户指定作品或产品的影响力、曝光度、好评度,随意控制正当差评的负面影响等效果,破坏了健康、良性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环境。该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案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案涉行为破坏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的整体信任度,加重了行政机关、平台、社会组织等各方社会主体的监管、治理的负担,耗费了大量社会公共资源。其次,案涉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使诚实经营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公平的网络信息环境中处于劣势,催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正性,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更会影响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动力。最后,案涉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针对社会公众而言,虚假信息扰乱其基于真实、全面信息做出合理判断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因虚假信息误导而形成的认知、决策,还影响其价值判断和生活、工作的抉择,虽单个损失看似较小,但累积起的社会公益损失巨大。

  第三,杨某鹏等具有为牟利实施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故意。杨某鹏等对客户指定的信息真实性不予甄别,组织、操纵的“网络水军”对接单的宣发或删除信息亦不核对其真实性,主观上具有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且杨某鹏等通过专业化的商业模式设计,形成分工合作的“组织架构”模式,在认识到案涉行为已被列为整治对象的情况下,仍为谋求不法利益,从事网络虚假信息的黑灰产。

  综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主张侵权行为人删除虚假信息、注销相关网络账号,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针对损害赔偿部分,由于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和获益金额难以直接量化计算,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特点、侵权持续时间、社会影响、获利情况、主观过错和恶意程度、治理和修复费用等因素,以及部分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00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针对侵害包括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1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2020年修正)第13条

  一审: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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