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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王欣新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一百条第三款对债权人在和解协议进入执行阶段后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有同样规定。笔者此文对重整程序的分析也适用于和解程序,不再单独赘述。实践中,当此类在重整计划外需要追加清偿的债权数额较大时,可能会使债务人发生二次破产,使已完成的企业挽救归于失败。而这种不确定风险,使重整投资人因难以确定投资成本和预期收益,对参与企业重整顾虑重重,望而却步,进而影响重整制度对债务人挽救功能的实现。笔者在此文的讨论不涉及破产法修改中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在有关文章中已作分析),而是从正确理解和实施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提出对解决该问题的思考,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方可获偿
债权申报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属于程序性活动。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得行使权利,但并不因其未申报债权便丧失债权的实体权利,更不应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债权人仍可通过及时依法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所以,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尽量维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便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在保障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不当损害的同时,还要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秩序和效率,保障对其他债权人的实质公平,不能让守法者吃亏、违法者反而得利。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依法申报债权,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其请求行使受偿等权利时的义务。所谓不申报债权不得行使权利的“程序”,当然涵盖重整程序,而且也包括重整计划付诸执行后的效力延伸阶段。所以,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债权人要行使受偿权必须申报债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其债权申报义务,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债权的受偿无需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这里“不得行使”的权利是受偿权利,依法及时补充申报债权的程序性权利则是完全可以照常行使的,而且作为获得清偿权利的前置义务更是必须先行履行的。不能将不得行使受偿权利误解为不能补充申报债权,甚至误解为不需要补充申报债权就可以得到清偿的特权。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付诸执行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或债务人必须接受申报并审查是否确认。如因他们对法律规定理解得错误而不接受或延误接受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债权自最初提交债权补充申报时视为已申报债权,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应当做到依法、及时。所谓及时,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报债权。未申报债权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不中断的。如果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债务人有权拒绝清偿。有人误以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请求清偿的债权人,乃至提出对补充申报债权需要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的意见。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补充申报债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补充申报债权必须遵循该条的规定,尤其是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企业破产法根据破产的不同事项、不同程序规定相应章节及其内容,适用于不同领域的调整。虽然这些规定分布在不同的章节中,但效力都是普遍适用于整部法律的。第五十六条位于专门解决“债权申报”问题的第六章中,是普遍适用于整部法律中债权申报包括补充申报问题的基本原则,自然也包括在重整计划付诸执行后的债权补充申报,除非法律在其他条款中明确作出不适用情况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条中,没有规定请求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不补充申报债权,或可以不遵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没有规定其可以不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利法律后果。
债权人要想通过补充申报债权受偿,必须同时承担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利后果,这是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有人认为,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是不受第五十六条规定限制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企业破产法中除第四十八条外,没有规定其他可以不受第五十六条调整的情况,更没有免除补充申报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不严格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就会破坏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破坏法律的公平原则。例如,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要承担各种不利法律后果才能获得清偿。如果那些在重整计划付诸执行后才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时间更晚,却不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就可以获得清偿,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不仅违背了立法本意,曲解了法律规定内容,而且在实践中还会产生非常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导向。如果这种理解与做法可以成立,实际上就是在鼓励、纵容债权人故意拖延申报债权,且放任其逃避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与效率,是对破产制度基础的破坏。
所谓不利法律后果,即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在理解和执行该规定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上述费用仅指因管理人审查和确认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将其曲解为按照诉讼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名目超过实际发生情况收取费用,甚至以此作为阻止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手段或变相处罚。
第二,债权人只能参加补充申报债权时尚未分配的破产财产的清偿,此前已进行的破产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换言之,不能将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误解为对其债权补充分配的权利。“此前已进行的破产分配”中“此”的时点,是指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补充申报债权之时。在该时点前已完成的破产分配,不再对申报债权人补充分配。例如,某债权人在其同类债权人依重整计划执行已获60%清偿时才补充申报债权,则只能就申报债权后未分配的40%清偿份额行使受偿权,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不能将这一时点曲解为补充申报债权获得确认之时。在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再进行分配时,虽不能立即清偿该债权人,但应当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分配预留。如果因未预留分配造成债权人损失,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第五十六条未申报债权者“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原则,以及“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的规定,并适用“举重明轻”原则和逻辑推论,还可以得出债权人对补充申报债权前已进行的其他破产程序与事项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也不得提出异议的结论。但是,损害、限制其法定权益的除外,如债权人为维护其权益,可以对其补充申报债权前其他债权人已获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第四,债权人需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因法定原因而无法按期正常申报债权的情况除外。如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于各时限不相衔接,就可能使债权人因管理人尚未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不能确定其债权是否产生,而无法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此外,在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下,也可能出现债权产生时间晚于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债权人无法按期申报债权的情况。由于这时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不是由于自身过错,而是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所限,故其不应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权清偿方式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仍属于重整债权,清偿时要受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完整清偿条件的限制。这里的“清偿条件”,是指债权人在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全部不利后果后确定的债权清偿条件,是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适用的全部清偿条件。
据此,“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就不仅是债权清偿比例这一项,还包括其他的同等条件。如延期清偿、分期清偿、非现金清偿、“债转股”等其他的清偿限定条件,决非其补充申报的债权获得确认就立刻可以得到全部现金清偿。例如,重整计划规定,对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批准执行两年后开始清偿,每年清偿20%,分五年清偿完毕;对债权采取以物抵债、以房抵债或通过债转股以股抵债的清偿方式。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必须按照上述同类债权的全部条件清偿。如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如果其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获得确认的,则从获得确认时起),满两年后才能开始获得清偿,按照同等比例五年后清偿完毕,并应采取相同的以物抵债等清偿方式。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无权超越其他同类债权人的条件获得全部、即时的现金清偿,否则就是对因自身过错而延误债权申报的债权人影响破产程序行为的放纵与鼓励,是对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不公平。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因情况变化无法再适用原规定的清偿方式,债务人可以选择采取其他适当、公平的方式进行清偿。债权人无权对清偿方式的公平转换提出异议,因为这是因其未及时申报债权的过错造成的。如果债权人认为清偿方式的转换明显不公平,与债务人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的企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自行约定,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补充申报了债权,也不再给予清偿,想借助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多数表决以及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来消除清偿补充申报债权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是明显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无权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法院也不应批准此类明显违法的重整计划草案。尽管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但在立法修改前仍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
在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中,应切记每一部法律都是一个完备的系统工程,其中每一个章节、每一条规定都是密切关联在一起的,相互间具有分工、合作和互补的作用,进而形成整体上完备的调整机制,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不能割裂法律的整体性,不能因为法条、章节之间离得远了一点,就忘记、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密切关系,一定要从整体上去解读和实施企业破产法,把握立法本意,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的理解不能脱离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后,未申报债权但仍想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必须依法补充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各种不利后果;在申报债权得到确认后,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所有限定条件清偿。
一、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方可获偿
债权申报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属于程序性活动。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得行使权利,但并不因其未申报债权便丧失债权的实体权利,更不应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债权人仍可通过及时依法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所以,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尽量维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便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在保障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不当损害的同时,还要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秩序和效率,保障对其他债权人的实质公平,不能让守法者吃亏、违法者反而得利。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依法申报债权,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其请求行使受偿等权利时的义务。所谓不申报债权不得行使权利的“程序”,当然涵盖重整程序,而且也包括重整计划付诸执行后的效力延伸阶段。所以,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债权人要行使受偿权必须申报债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其债权申报义务,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债权的受偿无需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这里“不得行使”的权利是受偿权利,依法及时补充申报债权的程序性权利则是完全可以照常行使的,而且作为获得清偿权利的前置义务更是必须先行履行的。不能将不得行使受偿权利误解为不能补充申报债权,甚至误解为不需要补充申报债权就可以得到清偿的特权。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付诸执行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或债务人必须接受申报并审查是否确认。如因他们对法律规定理解得错误而不接受或延误接受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债权自最初提交债权补充申报时视为已申报债权,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应当做到依法、及时。所谓及时,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报债权。未申报债权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不中断的。如果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债务人有权拒绝清偿。有人误以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请求清偿的债权人,乃至提出对补充申报债权需要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的意见。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补充申报债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补充申报债权必须遵循该条的规定,尤其是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企业破产法根据破产的不同事项、不同程序规定相应章节及其内容,适用于不同领域的调整。虽然这些规定分布在不同的章节中,但效力都是普遍适用于整部法律的。第五十六条位于专门解决“债权申报”问题的第六章中,是普遍适用于整部法律中债权申报包括补充申报问题的基本原则,自然也包括在重整计划付诸执行后的债权补充申报,除非法律在其他条款中明确作出不适用情况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条中,没有规定请求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不补充申报债权,或可以不遵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没有规定其可以不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利法律后果。
债权人要想通过补充申报债权受偿,必须同时承担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利后果,这是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有人认为,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是不受第五十六条规定限制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企业破产法中除第四十八条外,没有规定其他可以不受第五十六条调整的情况,更没有免除补充申报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不严格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就会破坏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破坏法律的公平原则。例如,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要承担各种不利法律后果才能获得清偿。如果那些在重整计划付诸执行后才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时间更晚,却不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就可以获得清偿,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不仅违背了立法本意,曲解了法律规定内容,而且在实践中还会产生非常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导向。如果这种理解与做法可以成立,实际上就是在鼓励、纵容债权人故意拖延申报债权,且放任其逃避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与效率,是对破产制度基础的破坏。
所谓不利法律后果,即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在理解和执行该规定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上述费用仅指因管理人审查和确认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将其曲解为按照诉讼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名目超过实际发生情况收取费用,甚至以此作为阻止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手段或变相处罚。
第二,债权人只能参加补充申报债权时尚未分配的破产财产的清偿,此前已进行的破产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换言之,不能将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误解为对其债权补充分配的权利。“此前已进行的破产分配”中“此”的时点,是指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补充申报债权之时。在该时点前已完成的破产分配,不再对申报债权人补充分配。例如,某债权人在其同类债权人依重整计划执行已获60%清偿时才补充申报债权,则只能就申报债权后未分配的40%清偿份额行使受偿权,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不能将这一时点曲解为补充申报债权获得确认之时。在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再进行分配时,虽不能立即清偿该债权人,但应当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分配预留。如果因未预留分配造成债权人损失,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第五十六条未申报债权者“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原则,以及“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的规定,并适用“举重明轻”原则和逻辑推论,还可以得出债权人对补充申报债权前已进行的其他破产程序与事项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也不得提出异议的结论。但是,损害、限制其法定权益的除外,如债权人为维护其权益,可以对其补充申报债权前其他债权人已获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第四,债权人需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因法定原因而无法按期正常申报债权的情况除外。如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于各时限不相衔接,就可能使债权人因管理人尚未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不能确定其债权是否产生,而无法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此外,在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下,也可能出现债权产生时间晚于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债权人无法按期申报债权的情况。由于这时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不是由于自身过错,而是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所限,故其不应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权清偿方式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仍属于重整债权,清偿时要受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完整清偿条件的限制。这里的“清偿条件”,是指债权人在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全部不利后果后确定的债权清偿条件,是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适用的全部清偿条件。
据此,“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就不仅是债权清偿比例这一项,还包括其他的同等条件。如延期清偿、分期清偿、非现金清偿、“债转股”等其他的清偿限定条件,决非其补充申报的债权获得确认就立刻可以得到全部现金清偿。例如,重整计划规定,对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批准执行两年后开始清偿,每年清偿20%,分五年清偿完毕;对债权采取以物抵债、以房抵债或通过债转股以股抵债的清偿方式。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必须按照上述同类债权的全部条件清偿。如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如果其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获得确认的,则从获得确认时起),满两年后才能开始获得清偿,按照同等比例五年后清偿完毕,并应采取相同的以物抵债等清偿方式。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无权超越其他同类债权人的条件获得全部、即时的现金清偿,否则就是对因自身过错而延误债权申报的债权人影响破产程序行为的放纵与鼓励,是对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不公平。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因情况变化无法再适用原规定的清偿方式,债务人可以选择采取其他适当、公平的方式进行清偿。债权人无权对清偿方式的公平转换提出异议,因为这是因其未及时申报债权的过错造成的。如果债权人认为清偿方式的转换明显不公平,与债务人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的企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自行约定,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补充申报了债权,也不再给予清偿,想借助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多数表决以及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来消除清偿补充申报债权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是明显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无权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法院也不应批准此类明显违法的重整计划草案。尽管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但在立法修改前仍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
在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中,应切记每一部法律都是一个完备的系统工程,其中每一个章节、每一条规定都是密切关联在一起的,相互间具有分工、合作和互补的作用,进而形成整体上完备的调整机制,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不能割裂法律的整体性,不能因为法条、章节之间离得远了一点,就忘记、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密切关系,一定要从整体上去解读和实施企业破产法,把握立法本意,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的理解不能脱离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后,未申报债权但仍想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必须依法补充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各种不利后果;在申报债权得到确认后,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所有限定条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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