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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版:综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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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贪污犯罪中“影子公司”的面纱

——《李某华贪污案(入库编号:2024-03-1-402-004)》解读

徐兵


□徐兵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作出重要部署,强调“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近年来,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手段不断变异升级,成为当前反腐败斗争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其中,公职人员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影子公司”实施职务犯罪即是新型腐败之一。“影子公司”腐败的实质是公共权力的市场化,公职人员隐藏其身份,在合法外衣之下,利用职务便利在经营过程中谋取私利或者输送利益。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华贪污案(入库编号:2024-03-1-402004)》的裁判要旨之一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控制的‘影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就对通过“影子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通过“影子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性规则

  在所涉情形下,行为人往往以隐蔽的方式,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特定关系人的名义设立“影子公司”,借此把权力变异为谋私的工具,将“权力变现”等隐藏在合法交易的“外衣”之下。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需要运用穿透式思维,透过表面现象审查行为的目的与本质,重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影子公司”输送利益。与以往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公务的职权或通过有隶属、制约关系下属的职权,“赤裸裸”直接谋取利益不同,在通过“影子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呈现间接化的特点。行权的间接化在形式上弱化了行为人职务与谋利事项的关联关系。公权力隐身操纵,是“影子公司”的重要特征。“影子公司”大多并不具备独立运作、自我发展的能力,往往因特定关系受到业务上的“特殊照顾”和“定向推送”才得以生存。为此,行为人往往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幕后暗中操纵运作,或者在各种场合“露脸站台”、招揽业务。

  第二,行为人利用“影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掩盖非法目的。企业的经营活动自然离不开合同,与正常企业出于真实交易目的签订合同不同,“影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往往是行为人为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而打造的“合法外衣”。该类合同的当事人身份、签订背景、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通常区别于正常合同。例如,为便于掌控合同签订过程及后期利益输送过程,行为人通常选择受其管理、制约的主体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影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为实现将公权力变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合同订立之前,行为人往往为“影子公司”预设获利模式,并实施相关准备和铺垫行为,为“影子公司”量身打造交易机会;所涉合同往往不是基于合理的市场需求签订,且各方当事人之间缺少协商过程;合同条款有时会背离正常交易规律和交易习惯,特别是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可能与正常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偏差;且“影子公司”往往接收款项但未提供服务或未提供实质服务等给付的对价。

  第三,行为人通过“影子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无论是设立“影子公司”,还是充当“影子股东”,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均是通过“影子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从而实现权力变现。通过“影子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可能涉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犯罪。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要牢牢抓住资金来源与流向这个关键问题,据此对所涉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营利活动,收益来源于公共财产,并由其非法占有,或由其指定的收益人非法占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李某华贪污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即是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操纵“影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规划的课题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一,被告人李某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公司“经营”。李某华在委托课题前已经做好犯罪计划,即预设综合事业局→地方水利单位→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的资金走向,为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非法占有课题经费进行铺垫。为实现其犯罪目的,李某华利用职务便利将课题委托给相应的地方水利单位,在项目规划已编制完成的情况下,协调地方水利单位将相关课题委托给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由此可见,李某华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二,案涉课题委托研究等并非真实交易。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在被告人李某华的实际控制下与地方水利单位签订规划合同,表面上约定由地方水利单位委托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编制规划,实际目的系骗取课题经费。地方水利单位受李某华管理、制约,签订的相关合同既无真实供需背景,亦无正常协商过程,部分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且,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履行的规划编制义务均由其他主体完成,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仅将相应编制规划简单调整后即提交课题成果,但却收取相对方支付的课题研究费用。基于此,双方关于课题的交易并非正常市场行为,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收取的费用明显高于其提供服务的应得费用,实质是套取相应课题经费。

  其三,被告人李某华将公共财物转化为课题经费予以非法占有。所涉公共财物的流向,即是否被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是认定所涉行为成立贪污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李某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系列操作最终将案涉课题经费非法占有。在案涉公司的经营、财务、人事等重大事项决策方面,李某华直接参与决策。在主营业务方面,李某华负责国家水利风景区的评审、管理工作及多项规划项目的组织、实施,而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正是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且存续期间承接的22个项目全部为水利风景区规划项目,多数与李某华有关联。可见,李某华系案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将大部分骗取的课题经费直接用于其家庭开支,符合贪污罪关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要件。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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