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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讨
被执行人私自清偿非诉债务的行为定性
刘宗玮
□ 刘宗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其设立初衷在于应对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执行问题,以确保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从而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法治权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执罪的认定却存在诸多困惑。特别是当被执行人面临诉讼债务与非诉债务并存的情况时,其先履行了非诉债务而导致诉讼债务无法履行的私自偿债行为,能否认定为拒执罪。其中涉及如何平衡各方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如何在保障司法秩序与尊重私权自由之间找到合理的界限。
一、将私自偿债行为入罪符合立法原意
拒执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问题,避免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进而造成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损害司法公信和法治权威。
有观点认为,将依法清偿享有抵押权的债权的行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及履行真实合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明显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要求。换言之,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判决的债权较其他债权具有优先权,不同的部门法就某一行为法律性质的评价基本方向应保持一致,即在统一法秩序内部,就同一行为的法律属性而言,不应得出其既合法又违法的结论。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出台的相关规定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例如,2018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的通知第10条:“被执行人将合法来源的收入、财产归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而入罪处罚,但被执行人事先承诺待特定财产到手或变现后交付执行的除外。”
但拒执罪属于妨害司法类的犯罪,在类罪性质上,其公共利益的性质更为明显。在诉讼债务与非诉债务并存的情况下,诉讼债务优先不仅是胜诉当事人利益实现的保障,更是司法秩序维护和司法权威树立的体现,在法益性质和程度的双重比较上,诉讼债务优先履行显然更具说服力。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有选择自由,可以支配、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诉讼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私权自由便应受到公权力的约束。私权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之下的选择自由,而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将财产交由公权力处置,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和比例,制作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依法平等保护所有债权。被执行人主张债权平等,擅自将财产用于偿还其他非优先债务的行为,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受偿,债权的平等保护无从谈起,这恰恰是债权没有受到平等保护的证明。因此,在诉讼债务与非诉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优先保障诉讼债务的履行,被执行人擅自将个人财产归还非诉债务,造成诉讼债权人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拒执罪。
二、将私自偿债行为入罪有利于提高执行质效
实践证明,拒执罪作为一种刑事手段,在打击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行为方面,能够起到精准高效打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威慑、震慑作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2018年1月至9月,全国法院共判处拒执犯罪7281人,拘留13.4万人次,同比分别上升90.6%和11%。2016年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884万件,执结1693.8万件(含终本案件),执行到位金额4.0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05%、120%和76%,有300余万名失信被执行人主动来到法院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机关逐步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实践中本罪的实际适用率依旧偏低。有论者实证调研发现,拒执罪在司法机关案件流转过程中呈大幅递减趋势,公安机关立案数量占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数量的62.86%,公诉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占公安机关立案数量的55.56%,法院最终认定构成拒执罪的案件数量不足移送侦查数量的三分之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截至2024年7月18日,共有21777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判处拒执罪的人数不足失信被执行人数的0.26%,考虑到失信被执行人数据为实时更新,大量被执行人在履行判决或裁定后被移出失信人名单,故本罪的实际适用率可能更低。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强调,“对有能力履行却恶意逃避、抗拒执行的,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现阶段为解决执行问题,有必要充分发挥拒执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适当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未来随着执行问题的不断深入,可以适当对拒执罪进行限制,避免刑法过度地介入社会治理。
三、非诉债务与诉讼债务同等保护不利于维护司法秩序
为避免行为人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逃避执行,有必要限制被执行人自由选择偿还债务的权利。如果允许非诉债务与诉讼债务同等保护,或者默认被执行人在诉讼债务与非诉债务之间具有自主选择权,可能造成胜诉当事人的债权被暗度陈仓,案件胜诉丧失其事实上的意义,无法保障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甚至可能进一步引发社会矛盾。笔者研究发现,如果执行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可能会引发信访数量的大幅上升,进而加剧信访工作的压力。
同时,选择性偿债行为大概率伴随个人好恶、关系亲疏等考量因素,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虚构债务逃避履行的情形不可避免。例如,被执行人李某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由于不具有履行能力,并未履行该和解协议。后李某收到房屋征迁补偿款207万元全部汇入其子刘某超银行账户,并在两日内全部取出。李某主张其拆迁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但经查其所称的其他债务中,双方均称并无借条、欠条、供货单据、交易流水等客观证据,仅有证言进行证实,单从现有证据来看很难判断该债务是否为虚构。该案并非个例,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整理发现,2001年至2023年全部9503件拒执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可能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的案件数量为2957个,占比超过31.11%,其中所谓的“债权人”与被告人存在亲戚、朋友关系的案件数量为2247个,占比高达79.99%。如果允许被执行人选择性还款,就是变相要求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的非诉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势必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018年至2023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5576.7万件,执结5488.9万件,办案压力巨大。以2023年为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结案975.99万件,执行员额法官人均办案800余件,有的法院执行员额法官人均办案甚至达1000件以上。
与其被动如此,不如在源头上堵住漏洞,即不承认非诉债务自主选择的权利。包括浙江省、福建省、重庆市在内的诸多的司法机关通过出台相关规定或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擅自归还非诉债务而导致诉讼债务无法履行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例如,2018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第3款规定,自行变卖、处置财产,并将变卖、处置款用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也将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查封财产并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和个人消费,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部分地区虽然没有出台文件对判决生效后擅自处置、偿还的行为进行定性,但从实践判决来看,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将这一行为认定为拒执罪。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原则上判决确定的债务应该优先履行,但特殊情况下,对于擅自偿还的非诉讼债务也要进行综合性判断,考虑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确系情有可原,可以对其予以从宽。例如,擅自支付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与本人或他人人身健康、基本生活密切相关之费用。部分司法机关也支持这一观点。例如,王某在民事判决要求其向梁某承担163.9万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其经营的a公司(占股40%)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吕某,所得用于归还个人医疗费和其他经营欠款。公诉机关认为,王某虽未履行生效裁判,擅自归还其他债务,但考虑到其归还的债务系医疗费以及其他合法债务,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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