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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债权却怠于履行刑事退赔义务

安徽一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获法院支持

周瑞平,包羽菲,王丽娜


  本报讯(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包羽菲 王丽娜)信贷经理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向银行履行刑事退赔义务。银行得知信贷经理尚有未收回债权,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不料,借贷双方均表示借款已归还。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代位权纠纷案进行审理后,查明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还,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银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郑某原是宣城某农商银行信贷经理,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宣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同时被判处向某农商银行履行538万余元的刑事退赔义务。由于郑某怠于履行,某农商银行在获悉吕某拖欠郑某借款未归还后,遂将吕某诉至法院,代位郑某向吕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吕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相应借款早已归还,不再负有还款义务。出乎意料的是,郑某也对吕某的陈述予以认可。法官要求吕某提供还款证据,吕某表示无法提供证据。法官意识到其中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庭审后,法官依法调取了郑某所涉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公安询问笔录,发现吕某在公安询问中明确表示借款未归还,与庭审中的陈述完全相反。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郑某虽涉刑事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吕某先后两次出具的借条是其与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其已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举证证明借款还清的事实,但郑某无法提供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吕某提交的2017年银行业务凭证及转账流水无法证明其已归还案涉16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吕某与郑某在庭审中关于借款已归还的陈述,与2021年4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法院据此否定了被告吕某与第三人郑某庭审中貌似相互印证陈述的证据效力,要求被告吕某继续对其已经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某未提交任何还款证明,法院遂以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确认被告吕某仍欠郑某16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郑某有权随时向吕某主张归还借款16万元,其怠于履行该权利的行为,已影响原告某农商银行刑事退赔权益的实现,故某农商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郑某向吕某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并要求吕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法院遂判决被告吕某向原告某农商银行支付16万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服判。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郑某因职务犯罪而对原告某农商银行负有刑事退赔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债权性权益,在郑某怠于履行义务时,刑事案件受害人——原告某农商银行即享有债权人代位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某农商银行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依据为郑某所持有被告吕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郑某对被告吕某享有到期债权16万元。相较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诉讼对抗,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胜诉利益无法归于出借人,债权人出于各种原因,往往消极应诉,甚至可能串通债务人隐瞒案件事实,对抗原告诉讼。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庭审陈述的证据效力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考量,此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要求。虽然被告吕某与第三人郑某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吕某借款已还清,借款原件未及时退还吕某”,若法院依据双方陈述确认第三人郑某对被告吕某的债权不存在,则原告某农商银行面临败诉风险,对原告显属不公。同时,被告吕某在第三人郑某的刑事犯罪侦查阶段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本案所涉“16万元借款均未归还”。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吕某就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还款事实判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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