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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版:环球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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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心智障碍老年人的协助决定法案

徐晨欣


□徐晨欣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老年人的需求也逐渐多元,心智障碍老年人的监护从“他人替代决定”向“自我决定”的模式转型。爱尔兰的《协助决定(能力)法案》(以下简称《法案》)中的“本人自我决定﹢他人辅助决定”模式呈现出一定特色。对此,本文从协助决定的适用主体,被协助者的自我决定权保护,协助者辅助决定的原则、内容及履行予以分析。

协助决定的适用主体

  《法案》规定的协助决定适用主体包括被协助者与协助者。

  被协助者的判断建基于其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判断有三种方式:一是结果判定法,倘若心智障碍老年人的决定结果与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不相符,那么他就在该事项中不具有意思能力。二是状态判定法,即依据心智障碍老年人的身体与精神状态判断其意思能力,无须进一步考察其身份对个人意思能力的影响。三是功能判定法,即依据心智障碍老年人在作出特定决定时是否了解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后果予以判断。《法案》认为结果判定法过于主观,可能导致制度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而状态判定法过于简单,基于其意思能力判断较为武断。因此,爱尔兰采取功能判定法。

  《法案》第3条第3项规定,对老年人意思能力的认定应限于“了解与决定相关的信息、保留这些信息足够长的时间来作出自愿的选择、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使用或权衡该信息、传达他或她的决定(不论是通过谈话、书写、使用手语、辅具技术或任何其他方法),或如果执行该决定需要第三方的行为,则采取任何方法与该第三方沟通”。老年人如果有心智障碍则可适用协助决定,相反,则不适用。而且《法案》第3条第4至6项还强调“如果心智障碍的老年人仅在短时间内具有保留决定信息的能力,这并不妨碍其被认定为有意思能力。并且,如果心智障碍的老年人对特定事务在特定时间缺少意思能力,这也并不妨碍其对另一个事务是具有意思能力的认定”。

  协助者的选任条件。《法案》中的协助者包括决定助手和共同决定者,决定助手比共同决定者的限制条件少,更多是意思自治。《法案》第10条规定被协助者可指定年满18周岁的他人成为协助者。协助者与被协助者可以在任意时间变更或者终止协议内容。被协助者也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决定助手单独或者共同处理特定事务。共同决定者有两种人,第一种是被协助者的亲戚朋友,共同决定者能够共同决定如何执行协助任务;第二种是适格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说明自己与心智障碍老年人的关系、本申请所欲实现的公益价值、申请的目的等,法院基于此,确定共同决定者资格。

被协助者的自我决定权保护

  协助决定的要求是“本人可独立决定的,本人独立决定;本人不能独立决定的,由他人辅助决定”。这可以理解为最大程度尊重被协助者的自我决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选任协助者的自我决定。协助者选任不受范围与位阶次序限制,无须优先选任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作为被协助者,其本人决定协助者的人选。《法案》第7部分“持续性授权书”规定,老年人可授权给其他成年人以自己名义处理全部财产事务。

  第二,人身事项的自我决定。爱尔兰立法者认为身份行为是制度安排而非契约,心智障碍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对身份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起关键作用。因此,《法案》第138条规定心智障碍的老年人有权自己决定结婚、同居、离婚、协议分居、收养、监护、订立遗嘱等。就医疗行为而言,《法案》赋予心智障碍的老年人消极拒绝治疗的权利(第24条第1项)、积极要求治疗的权利(第84条第3项)、要求医生向其提供充分的治疗信息(第83条)。

  第三,财产事项的自我决定。如何判断心智障碍的老年人可独立实施哪些财产行为?对此,爱尔兰采取“日常生活定型标准”。该标准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定型化行为,二是与日常生活有关。具体而言,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目的、后果、涉及的金额以及常理习惯等因素。只要是符合日常生活定型标准的行为,心智障碍的老年人就可以独立决定。

协助者辅助决定的原则、内容及履行

  协助决定体现在协助者的辅助支持下,心智障碍老年人可作出决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协助者辅助决定的指导原则。首先,协助者应遵循最低限度干预原则。除非有必要,否则协助者不得对心智障碍老年人进行干预。保障心智障碍的老年人尊严、身体完整、隐私及掌管自己财务的权利。并且干预的程度应符合比例原则,尽可能减少干预的时间(第8条第6项)。其次,协助者辅助决定时应考虑心智障碍老年人的信仰、价值偏好等因素。如果依据心智障碍老年人的意愿会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这时就需要“绕过”本人的意志,考虑协助者、共同决定者、决定代表的意见。并且,协助者必须善尽勤勉义务为心智障碍老年人的利益行事(第8条第7项)。再次,辅助决定时应考虑心智障碍老年人决策的紧迫性与其能否康复的可能(第8条第9项)。最后,最低限度收集与决定相关的信息,不能非法获取与决定不相关的信息(第8条第10项)。

  第二,辅助决定的内容及履行。首先,无论是决定助手还是共同决定者,协助者的职责基本一致。依据《法案》第14条、第19条规定,辅助决策的职责包括协助心智障碍老年人获取信息;对其解释相关信息并给出建议;确定本人的意愿及选择;协助其与外界沟通;支持心智障碍老年人作出决定;确认被协助人的相关决定是否得以执行。

  比较而言,决定助手和共同决定者的区别在于实际决定者的不同。在“决定助手”模式下,心智障碍老年人受到协助者的辅助支持所作出的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被认为是他自己所作出的,即被协助者才是实际决策者(第14条第3项)。而在“共同决定”模式下,此种“共同”要求协助者认可被协助者的自我决定,不可在心智障碍老年人决策事项上拒绝签名,除非可合理预见该决策会损害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第19条第5项)。所以,在这种模式下,实际决定者是“协助者与被协助者”,如果没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的(第23条)。

  其次,该《法案》对协助者在职责履行过程中能否因辅助决定获得报酬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爱尔兰立法者认为决定助手并非是心智障碍老年人的近亲属,故履行辅助决定可获得适当报酬。但共同决定者是本人的近亲属,不可借此获取报酬(第19条第3项),但其可主张返还如下费用:一是履行职务中发生的合理开销;二是向监督者提供的保证金,辅助决策后的保证金返还;三是制作财产报告时支出的费用。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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